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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03.17)

日期:2012-03-19 10:04 来源:新华社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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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华社北京3月17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回 避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五章 证 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 案

    第二章 侦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搜 查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七节 鉴 定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九节 通 缉

    第十节 侦查终结

    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三编 审 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编 执 行

    第五编 特别程序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四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附 则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第三章 回 避

    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一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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