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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2.05.01)

日期:2011-08-10 11:14 来源:全国人大法规库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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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

  1992年5月1日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台湾海峡两岸人员往来,促进各方交流,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住在大陆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地区(以下简称台湾)以及居住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第三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

  第四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凭国家主管机关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入出境口岸通行。

  第五条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与大陆之间,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二章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

  第六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 大陆居民申请前往台湾,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身份、户口证明;

  (二)填写前往台湾申请表;

  (三)在职、在学人员须提交所在单位对申请人前往台湾的意见;非在职、在学人员须提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对申请人前往台湾的意见;

  (四)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所称的证明是指:

  (一)前往定居,须提交确能在台湾定居的证明;

  (二)探亲、访友,须提交台湾亲友关系的证明;

  (三)旅游,须提交旅行所需费用的证明;

  (四)接受、处理财产,须提交经过公证的对该项财产有合法权利的有关证明;

  (五)处理婚姻事务,须提交经过公证的有关婚姻状况的证明;

  (六)处理亲友的丧事,须提交有关的函件或者通知;

  (七)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提交台湾相应机构、团体、个人邀请或者同意参加该项活动的证明;

  (八)主管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九条 公安机关受理大陆居民前往台湾的申请,应当在三十日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紧急的申请,应当随时办理。

  第十条 经批准前往台湾的大陆居民,由公安机关签发或者签证旅行证件。

  第十一条 经批准前往台湾的大陆居民,应当在所持旅行证件签注的有效期内前往,除定居的以外,应当按期返回。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后,因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旅行证件到期不能按期返回的,可以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或者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在入境口岸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入境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前往台湾的大陆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

  (二) 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诉讼事宜不能离境的;

  (三) 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 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 有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等欺骗行为的。

  第三章 台湾居民来大陆

  第十三条 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的,向下列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旅行证件:

  (一) 从台湾地区要求直接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申请;有特殊事由的,也可以向指定口岸的公安机关申请;

  (二)到香港、澳门地区后要求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机构或者委托的在香港、澳门地区的有关机构申请;

  (三) 经由外国来大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

  第十四条 台湾居民申请来大陆,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 交验表明在台湾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出境入境证件;

  (二) 填写申请表;

  (三) 经由其他地区、国家的,须提交途经地区、国家的再入境许可证明,但过境不需要签注的地区和国家除外;

  (四) 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的,须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

  (五) 进行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的,须提交大陆相应机构、团体、个人的邀请或者同意参加该项活动的证明。

  第十五条 对批准来大陆的台湾居民,由国家主管机关签发或者签注旅行证件。

  第十六条 台湾居民因在大陆投资、贸易等经济活动或者因其他事务来大陆后,需要多次来往大陆的,可以向当地市、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签证。

  第十七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后需要前往外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第十八条 台湾居民短期来大陆,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和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二十四小时(农村七十二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后,需在大陆居留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当地市、县公安局申请办理暂住证。

  第二十条 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经由大陆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批准定居的,公安机关发给定居证明。

  第二十一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后,除定居的以外,应当在所持证件签注的有效期之内按期离境。确有需要延长停留期限的,须提交相应证明,向市、县公安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申请来大陆的台湾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 被认为有犯罪行为的;

  (二) 被认为来大陆后可能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利益等活动的;

  (三) 有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等欺骗行为的;

  (四) 精神疾病或者严重传染病患者。 治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可以批准入境的除外。

  第四章 出境入境检查

  第二十三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须向开放的或指定的出入境口岸边防检查站出示证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记卡,接受查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出境、入境:

  (一) 未持有旅行证件的;

  (二)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的;

  (三) 拒绝交验旅行证件的;

  (四)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予批准出境、入境的。

  第五章 证件管理

  第二十五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第二十六条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的旅行证件系指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第二十七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由持证人保存,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八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第二十九条 大陆居民遗失旅行证件,应当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报失;经调查属实的,签注可补发给相应的旅行证件。

  第三十条 台湾居民在大陆遗失旅行证件,应当向当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报失;经调查属实的,可以允许重新申请领取相应的旅行证件,或者发给一次有效的出境通行证件。

  第三十一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和台湾居民来大陆旅行证件的持有人,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其证件应当予以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第三十二条 审批签发旅行证件的机关,对已发出的旅行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公安部在必要时,可以变更签注、吊销旅行证件或者宣布作废。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三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或者冒用他人的旅行证件出境、入境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干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独或者并处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情形的,在处罚执行完毕六个月以内不受理其出境、入境申请。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为申请人获取旅行证件的,暂停其出证权的行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证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在五百元以上、一干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办理暂住登记或者暂住登记证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十一条的规定,逾期非法居留的,处以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每逾期一日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来大陆的台湾居民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可以缩短其停留期限,限期离境,或者遣送出境。 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予批准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遣送出境。

  第四十一条 执行本办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应当没收。罚款及没收财物上缴国库。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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